陕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检查事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利类型 | 行使层级 | 行使主体 | 法定依据 |
1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建立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财务监督管理制度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级 | 省民宗委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2022年2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 财务部令第18号)第四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督促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第四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对其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团体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一)负责宗教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业务审查,负责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宗教团体的注销登记清算事宜;(二)监督、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履行职能,对宗教团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三)对宗教团体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四)监督、指导宗教团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等,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 第六十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二)制定有关宗教院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三)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和履行章程;(五)指导、监督宗教院校落实财务管理制度。第七十一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管理:(三)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第七十四条 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由该宗教团体书面报其业务主管单位:(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年度财务报告;(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活动安排。 |
2 | 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级 | 省民宗委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3 |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级 | 省民宗委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4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级 | 省民宗委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5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进展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级 | 省民宗委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6 | 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级 | 省民宗委 |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约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接受对违法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